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交易,202,2023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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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交易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清文



指定辯護人 陳俞伶律師(本院約聘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再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進行,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紀雅惠
書記官 陳信全
通 譯 謝奇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柯清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柯清文於民國112年4月10日下午3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7時53分許,行經苗栗縣○○鎮○○○路0000號前時,失控撞擊林幸燕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無人)。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柯清文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8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起訴書誤載為第2款,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㈠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㈢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㈣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㈤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㈥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陳信全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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