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交易,204,2023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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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政裕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陳俞伶(本院約聘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6594號、112年度偵字第6611號),並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政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政裕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594號
112年度偵字第6611號
被 告 張政裕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政裕前曾犯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第3次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苗交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確定(未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於112年6月15日下午5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許止,在苗栗縣某工地飲用啤酒2瓶後,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途經苗栗縣○○鎮○○路000○0號旁,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經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10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而查獲。
(二)於112年6月17日下午5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某工地飲用啤酒2瓶後,於同日晚間7時許,無駕駛執照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途經苗栗縣竹南鎮仁愛路與苗2線路口,因行車搖擺不定且見警巡邏車
即停駛於苗栗縣○○鎮○○路0000號前,為警遂上前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9
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張政裕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112年6月15日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印資料 證明被告於112年6月15日,酒後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遭警查獲,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之事實。
(三) 112年6月17日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印資料 證明被告於112年6月17日,酒後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遭警查獲,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上開2次酒後駕車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呂宜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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