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交易,207,202404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聲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調偵字第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聲貴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聲貴駕駛執照經註銷,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8月23日凌晨4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號ABY-766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苗栗縣竹南鎮博愛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竹南鎮博愛街與功明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行駛,適鄭賀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苗栗縣竹南鎮功明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處時,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且應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通過,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鄭賀謙受有右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右尺骨莖突開放性骨折、右第五掌骨骨折、右胸挫傷、左肘、雙足、右膝擦傷及左小腿挫裂傷之傷害。

李聲貴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賀謙告訴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李聲貴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8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行駛至閃光黃燈號誌路口,告訴人鄭賀謙行駛至閃光紅燈號誌路口,伊看到告訴人的乙車時,乙車車速也很快,伊當時來不及閃避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甲車沿苗栗縣竹南鎮博愛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鎮○○街○○○街設○○○○○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適有告訴人騎乘乙車沿苗栗縣竹南鎮功明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交岔路口,兩車閃避不及,遂於路口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勢等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核與告訴人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卷第57至58頁),並有梓榮醫療社團法人弘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暨㈡、監視器畫面翻拍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他卷第5、19至23、31至4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經本院檢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他卷第21頁),可見案發路段之速限僅時速50公里,然被告自陳其肇事時車速約70至80公里(見他卷第17頁),足見被告駕駛甲車至肇事交岔路口時,已違反速限規定超速行駛。

⒉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勘驗結果內容如下:⑴檔案名稱「錄製_2022_08_23_05_26_00_972」:①畫面時間04:06:02勘驗內容:告訴人乙車出現在畫面右方,往畫面左方即二道路交岔路口方向直行前進,告訴人乙車行進道路為閃光紅燈號誌。

②畫面時間04:06:03勘驗內容:告訴人乙車持續以一定速率行駛通過行進道路斑馬線,往二道路交岔路口方向直行前進;

被告甲車出現在畫面右下角,往二道路交岔路口方向直行前進,然後持續以一定速率行駛通過行進道路斑馬線,被告甲車行進道路為閃光黃燈號誌。

③畫面時間04:06:04至04:06:11勘驗內容:告訴人乙車、被告甲車行至二道路交岔路口中間處,發生碰撞。

告訴人及乙車碰撞後沿其行進道路方向往畫面左方噴飛倒地;

被告甲車沿其行進道路方向往前滑行至停止。

⑵檔案名稱「錄製_2022_08_23_05_26_22_35」: ①畫面時間04:06:03勘驗內容:告訴人乙車出現在畫面左下角,往二道路交岔路口方向直行前進,通過行進道路斑馬線,告訴人乙車行進道路為閃光紅燈號誌。

②畫面時間04:06:04至04:06:07勘驗內容:告訴人乙車行至二道路交岔路口中間處;

被告甲車出現在畫面左方,通過其行進道路斑馬線,往二道路交岔路口方向前進,至二道路交岔路口中間處,與告訴人乙車發生碰撞。

告訴人及乙車碰撞後沿其行進道路方向噴飛倒地;

被告甲車沿其行進道路方向(即畫面右方)前進,消失在畫面上。

⒊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2至104頁)。

綜上以觀,被告駕駛甲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前,本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然兩車發生碰撞前,被告駕駛甲車沿博愛街幹線道行駛時,均維持一定車速,到達肇事交岔路口時,未有減速接近肇事交岔路口,反而超速行駛,而與告訴人騎乘乙車發生碰撞,足徵被告確有未依閃光黃燈號誌指示減速接近,反而超速進入肇事交岔路口之事實無訛。

㈢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

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甲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閃光號誌且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故被告依據其當時之客觀狀況,顯然可以注意、進而防範,卻疏未注意,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被告有過失甚明,告訴人並因而受有上揭傷勢,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㈣又本案經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原因,鑑定結果為「告訴人駕駛乙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與被告駕照註銷駕駛甲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反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有該所112年12月25日竹監鑑字第1120347205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益徵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無疑。

至被告辯稱:告訴人行駛至閃光紅燈號誌,其車速也很快等語。

然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之過失,已認如前,而被告前開所辯,至多僅得認告訴人亦有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揆諸前揭說明,縱告訴人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亦與有過失責任,但無法阻卻被告犯罪責任,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3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是該條項修正前為「必加重其刑」,修正後為「得加重其刑」,其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㈡被告於案發當時駕駛執照業經監理機關註銷等情,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復有有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見他卷第29頁),則其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自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罪。

㈢本院衡酌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甲車上路,並因過失肇事致人受傷,影響用路人安全程度非輕,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見調偵卷第19頁),則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未善盡前揭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所定之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右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右尺骨莖突開放性骨折、右第五掌骨骨折、右胸挫傷、左肘、雙足、右膝擦傷及左小腿挫裂傷等非輕傷勢,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告訴人騎乘乙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亦屬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之一,故尚難令被告就此事故負擔全部之肇事責任,又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迄今尚未給付任何調解金,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8頁),且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暨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