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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恆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恆隆於民國111年2月11日18時57分許,在苗栗縣頭屋鄉自象山路南下路口邊由西向東方向穿越馬路,至苗栗縣○○鄉○○村○○路○○號誌路口,緩步跨入外側車道欲指揮對面聯結車倒車時,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左右來車,影響行車安全,即貿然步入上開閃光號誌路口欲指揮車輛倒車,適告訴人劉燕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告訴人李美麗,沿苗栗縣頭屋鄉由北往南方向外側車道行至上開路口處,雙方發生碰撞,告訴人劉燕芳因而受有左側膝部、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左側手部、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足部擦傷等傷害;
告訴人李美麗受有右側手肘、右側膝部挫傷併瘀青、右側腓骨末端閉鎖性骨折、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劉燕芳、李美麗(下稱告訴人2人)與被告於本院和解成立,告訴人2人業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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