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交易,213,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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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哲山


選任辯護人 彭巧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34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哲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就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而依當時情況」更正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第8行所載「由南往北」更正為「由北往南」,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哲山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2年10月30日竹監鑑字第1120293557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警方尚未發覺犯罪前停留於現場協助處理,並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見偵卷第61頁),足認被告係在其前揭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未善盡前揭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所定之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橈骨尺骨遠端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右手肘擦傷、左胸挫傷及左髖挫傷等非輕傷勢,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告訴人駕駛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亦屬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之一,故尚難令被告就此事故負擔全部之肇事責任;

再參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又其犯後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暨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1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40號
被 告 王哲山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彭巧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哲山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16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苗栗縣竹南鎮南大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苗栗縣竹南鎮南大路與鹽館街之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該路口。
適許乃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竹南鎮鹽館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貿然通過路口,致兩車發生碰撞,許乃懿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橈骨尺骨遠端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右手肘擦傷、左胸挫傷及左髖挫傷等傷害。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王哲山在場,並當場向警方坦承肇事,而悉上情。
二、案經許乃懿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哲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過失。
2 告訴人許乃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與被告車輛發生本案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查報告各乙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3張及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1、被告車輛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事實。
2、本件車禍事故情形,及發生後之現場暨車損狀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檢察官 徐 一 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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