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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金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金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並增列「被告賴金湖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7毫克,超過法定標準甚高,並已自撞致生實害,足認其嚴重漠視自身及他人之交通安全,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甚鉅,兼衡其前有3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前案刑度為有期徒刑4月,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一再嚴重漠視法令禁制,未能確實反思悔悟,不宜寬貸,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房屋建築、收入不定、尚有子需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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