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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6列「適逢警到場執行家暴法約制告誡」應補充為「適逢警於同日21時15分許到場執行家暴法約制告誡」。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㈢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罪質、不法內涵並不相同,尚難認有立法意旨所指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此次再犯之原因,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
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板模工、日薪新臺幣1000元之經濟狀況,及離婚,育有2名分別就讀國小一年級及三年級未成年子女,由被告與被告父親共同照顧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6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089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28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6月1日21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附近活動中心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返抵上開住處,適逢警到場執行家暴法約制告誡發現其酒氣甚濃,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1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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