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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54號),並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2次」更正為「3次」、第6行「晚間9時許」更正為「將近晚間9時許」,並增列被告林永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754號
被 告 林永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輝前曾因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並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12年7月15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苗栗縣○○市○○路000號有滋有味餐廳飲用威士忌酒2杯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9時許,自苗栗縣○○市○○街0號居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9時4分許,途經苗栗縣頭份市信東路與中興路口,因自路邊駛出未顯示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9時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達每公升0.8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輝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呂宜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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