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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言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63號),並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泰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106年度交易緝字第3619號」更正為「107年度交易緝字第5號」、第5行「車牌號」補充為「車牌號碼」,並增列被告陳泰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緝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763號
被 告 陳泰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泰言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易緝字第361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3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其不知警惕,復於112年7月17日9時許起至9時30分許止,在苗栗縣○○市○○里0鄰○○0○0號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1瓶後,於同日15許,騎乘車牌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
嗣於15時55分許,行經同市信東路與成功路交岔路口處時,因違規紅燈右轉遭警攔查後,員警發現陳泰言身上散發酒味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5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騎車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泰言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證據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泰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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