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交易,253,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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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志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志穎於民國112年1月9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謝車),在苗栗縣頭份市文化街南向路邊(苗栗縣○○市○○街00號前)由北往南方向起駛左迴轉時,本應注意由路邊駛入車道左迴轉,應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優先行駛,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適有徐哲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徐車),沿苗栗縣頭份市文化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揭地點,為閃避同向右前方由路邊起駛左迴轉之謝車,緊急煞停致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輕微腦震盪、右手、右膝及左腳跟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徐哲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徐哲宇(下稱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係屬被告謝志穎(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0頁),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二、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具有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

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6842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雖否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0頁),惟該鑑定係由檢察官於偵查中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事故鑑定會所為鑑定,該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0、76至77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四、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案發時間駕駛謝車在苗栗縣頭份市文化街南向路邊(苗栗縣○○市○○街00號前)由北往南方向起駛左迴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很確定後方都沒有來車,我才直接迴轉對面車道離開的,那邊是可以迴轉的,我當時沒有看到告訴人的車,我當時回頭看距離後面的車子還有3、40公尺、距離還很遠,而且我也沒有跟告訴人發生碰撞等語(本院卷第49、74頁)。

二、經查: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我當時騎機車直行,被告的車原本在路邊,突然轉到路中間車身橫在路中間,在我車道前方要迴轉,我擔心會撞上就緊急煞車,我沒有碰到謝車,是沒辦法維持平衡,所以才會摔車受傷;

我本來是直行的,是因為被告突然迴轉,我才會煞車等語(本院卷第70至74頁)。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白證陳其當時係騎機車直行,因被告所駕駛之謝車突然由路邊起步在其前方左迴轉,告訴人為避免與謝車發生碰撞,才會緊急剎車而失去平衡人車倒地受傷。

另被告所駕駛之謝車於案發時確實有自路邊起始左迴轉之情事,業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所坦承(112年度偵字第4220號卷《下稱偵卷》第27、88頁、本院卷第74頁),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4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51至53頁)、徐車之車輛受損及現場相片(偵卷第55至65頁)、謝車及徐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67至69頁)在卷為憑。

被告由路邊駛入車道左迴轉,應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優先行駛,卻未為之,以致造成本件車禍之發生,告訴人因而受有輕微腦震盪、右手、右膝及左腳跟挫傷等傷害等情,除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第72頁),並有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偵卷第45頁),上開事實堪可認定。

㈡至被告雖辯稱其當時沒有看到告訴人的車、其迴轉當時距離後方車輛還有3、40公尺距離等語,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案發時其距離被告所駕駛之謝車距離僅3、4公尺(本院卷第72頁),加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陳其當時騎車之時速為40至50公里(本院卷第71頁),若告訴人所騎乘之徐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謝車距離有30至40公尺,則告訴人應可見到從路邊起步左迴轉之謝車,而有足夠之時間可以將徐車剎停、不須緊急剎車以致失去平衡而人車倒地受傷,是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㈢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參照)。

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

查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偵卷第51頁),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故被告依據其當時之客觀狀況,顯然可以注意、進而防範,卻疏未注意,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優先行駛,致告訴人所騎乘之徐車因緊急剎車而失去平衡倒地,告訴人並因而受有輕微腦震盪、右手、右膝及左腳跟挫傷等傷害,依客觀之事後審查,可認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故告訴人之人車倒地雖非因所騎乘之徐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謝車直接碰撞所導致,然仍不能因此即謂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㈣另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針對肇事責任鑑定及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鑑定之結果,亦認「謝志穎駕駛自用小貨車,於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由路邊起駛並往左迴車前,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後始得迴轉,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

徐哲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偵卷第105至107頁)、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本院卷第63至64頁)在卷可查,足徵被告確有前開所述之過失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自路邊起駛入車道左迴轉時,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優先行駛而肇事之過失情節,造成告訴人受有輕微腦震盪、右手、右膝及左腳跟挫傷等傷害,且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兼衡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之經濟狀況,未婚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9頁),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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