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交易,259,2023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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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潁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961號),並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潁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12年1月13日」更正為「112年1月12日」,並增列被告陳潁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竹交簡字第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1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961號
被 告 陳潁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潁達前有2次公共危險案件,最近1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竹交簡字第5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1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警惕,又於112年8月5日17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7樓住處內飲用高粱酒1瓶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翌日(6日)15時48分許,行經苗栗縣○○市○○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對陳潁達施以酒精濃度測試,而於同日15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潁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F5SD30514號)各1份及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交簡字第567號判決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是依被告按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曾因2次酒駕遭判刑,甫於112年1月13日執行完畢,又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顯見其毫無悔意,且其於飲酒後已有雙手顫抖之情形,卻仍執意騎車上路,漠視路上人車之安全,請予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明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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