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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交易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盈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0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
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進行,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下午4時許
,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紀雅惠
書記官 陳信全
通 譯 陳宇謙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林盈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盈志於民國111年8月27日19時至21時許,在苗栗縣○○市○○街0號親水公園內飲用啤酒2、3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苗栗縣○○鄉○○○00號住處。
嗣於同日21時47分許,途經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1300號附近,因酒後操控力欠佳,不慎撞擊正橫越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之行人邱錦源,雙方均因而倒地而受傷(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邱錦源因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骨盆髖臼閉鎖粉碎性骨折、肝臟挫傷之傷害,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發現林盈志身上酒味濃厚,並對林盈志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2時27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9毫克,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
本判決所宣告之刑,除得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至於執行時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或能否分期易科罰金,乃執行檢察官之職權。
五、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㈠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㈢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㈣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㈤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㈥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陳信全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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