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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義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8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義忠於民國112年7月20日10時許起至14時許止,在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及高粱酒後,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
嗣於同日15時50分許,行經同市自強路與雙十街交岔路口處時,因違規闖越紅燈遭警攔查後,員警發現被告身上散發酒味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6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30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本案起訴(繫屬於本院日期為112年9月15日)當日死亡一節,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1份存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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