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交易,275,202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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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宗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一第6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更正為「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第12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185條之3第1項第2款」均更正為「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末2行至末行「,經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0毫克」更正為「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152%」;

證據名稱增列「被告張正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2至33、42、44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即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主張並提出相關判決書以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相同類型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犯罪型態及罪名均相同之本案犯行等一切情節,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復無上開大法官釋字所提可能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特殊例外情節,是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宣導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酒後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甚至搭載友人,經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152,濃度甚高,雖幸及時為警攔查而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究屬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

兼衡被告前有多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顯未能記取前案教訓謹慎行事之素行(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犯後坦承犯行,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駕駛車輛之行駛路段、時間與所生危害(未發生實害),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070號
被 告 張正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宗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 民國111年9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悔改,於112 年6月25日9時起至11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00○00 號旁之土地公廟內飲用米酒及保力達酒精飲料各1瓶後,於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仍於同 日15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 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搭載友人上路,欲前往苗栗縣後
龍鐵路 車站。
嗣於同日15時16分許,途經苗栗縣後龍鎮田心路與產 業道路路口時,因超載而為警攔查,發現其
身體散發酒味,
因其拒絕呼氣酒測,遂於同日15時27分至15時30分,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命其做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測試結果為其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需用手臂保持平衡,嗣經本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將其送往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施以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含量為每公合215.2毫克,經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正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竹南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鑑定許可書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 通知單各1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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