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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文威於民國111年8月11日下午3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市○○路0000號前,欲右轉至路外超商,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該處貿然右轉,未讓直行車優先通行,適告訴人李麗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該處,告訴人閃避不及因而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受有雙手、左大腿、雙膝、雙足擦挫傷合併左側下肢傷口感染與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經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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