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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進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8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進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在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所載「先行」後補充「且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復於同欄第7列所載「機車道」後,補充「亦應注意依速限行駛,卻未注意及此而超速直行」,再將同欄第9列所載「手肘挫傷」補充為「手肘擦、挫傷」,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進興於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1份」、「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在肇事後親自撥打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有前開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頁),足認被告係在其前揭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計程車司機而屬職業駕駛,詎其駕駛車輛欲右轉彎時,竟未依規定禮讓直行車輛先行,復未依規定於指定距離先換入慢車道後顯示方向燈再行右轉,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使告訴人陳孟姿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側性膝部挫傷、左側手部第三掌骨閉鎖性骨折等非輕傷勢,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告訴人超速騎乘機車亦屬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之一,故尚難令被告就此事故負擔全部之肇事責任。
再參以被告並無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可見其素行甚佳,又其犯後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擔任保全,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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