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交易,294,2023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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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玉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9385號),並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玉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玉樹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385號
被 告 張玉樹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玉樹於民國112年8月18日21時許,在苗栗縣通霄鎮某釣蝦場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1時10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33分許,在苗栗縣通霄鎮中山路與坪頂路口,因不依號誌指示右轉為警攔查,嗣因其拒絕警員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經警將其送往通霄光田醫院,並於同日23時45分許,委由醫護人員施以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含量為139mg/dl(以公式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9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玉樹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騎乘電動機車上路之事實。
2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鑑定聲請書、本署鑑定許可書、通霄光田醫院藥物濃度檢查報告單、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及醫院檢查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酒後騎乘電動機車於上開地點為警攔檢盤查後,委由醫護人員對被告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含量為139mg/dl(以公式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95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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