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交易,298,2023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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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台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26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台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賴台星於民國112年8月17日下午2時、3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鄉○○村00鄰○○○0號之住處飲用啤酒2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6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8時36分許,行經苗栗縣大湖鄉台三線128.2公里處南下車道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8時38分許,經警以酒精測定器對其檢測吹氣,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賴台星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1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台星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42頁第43頁;

本院卷第41頁、第46頁),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電子閘門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23、26、27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9年6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開判決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

另檢察官亦主張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則本院即就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後,認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近,若加重刑罰當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性甚鉅,迭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報導禁止違規酒駕,況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受徒刑執行完畢(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是其明知此係違法行為,猶罔顧公眾安全率爾實施本件犯行,足見其漠視法令規範,實不足取。

再考量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於103年3月5日經吊銷駕駛執照,且並未重新考領,是於本案發生時屬無駕駛執照狀態,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並有公路電子閘門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見偵卷第26頁;

本院卷第49頁);

兼衡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務農,近期正逢採收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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