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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福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194號),並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福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朱福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苗交簡字第1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原起訴書所載之累犯前科事實有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同此,見本院卷第44頁)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194號
被 告 朱福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福明曾犯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最近一次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苗交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12年8月11日凌晨2時55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皇宮酒店」飲用威士忌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3時許,行至苗栗縣頭份市公北一路與公園五街交岔路口處,因車尾燈異常,經警攔檢後發現其散發酒味,經對朱福明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凌晨3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福明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查獲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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