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交易,311,202312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錦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撤緩偵字第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錦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3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8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考量本案與前案罪責類似,爰依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犯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猶未能從前例中記取教訓,再次犯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與刑罰處遇,又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並肇事,已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本不宜寬恕,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職業為臨時工,日收入約新臺幣1千元、智識程度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25號
被 告 高錦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錦全曾犯多起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最近一次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入監服刑,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1年8月17日晚上10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住處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111年8月18日上午7時2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7時23分許,途經苗栗縣○○鎮○○路000號前,與巫俊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巫俊緯受傷部分,另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94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經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上午8時14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體內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錦全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巫俊緯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