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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6943號),並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更正為「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0.05%以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文斌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前科紀錄,已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943號
被 告 陳文斌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斌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苗交簡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悔改, 於112年6月25日0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仍於同日16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34分許,行經苗栗縣○○鎮○○里○○000號前時,因行車搖擺不定而為警攔查,因其拒絕呼氣酒測,遂於同日16時34分至16時46分,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命其做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測試結果為其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再經本署核發鑑定許可書,委請通霄光田醫院於同日22時12分許對其抽血,將所抽取血液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頂空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酒精濃度,檢出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174g/dL,即為174mg/dL(1g/dL=1000mg/dL),換算為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則達每公升0.8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9日刑鑑字第1120095844號鑑定書各1份、查獲現場及測試觀察、抽血檢驗照片共15張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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