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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萬松
羅文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涪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萬松於民國111年7月18日17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經國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行經經國路、僑育北街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由外側車道右轉彎,應注意右側機慢車道直行車輛並讓其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被告羅文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經國路機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及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告羅文佑機車因此往左倒地,碰撞到沿經國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江淑玲,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上唇挫傷併血腫與牙齒斷裂掉落共4顆、雙上肢多處擦挫傷、胸部挫傷、上顎左側正門齒及上顎右側正門齒三級搖晃、失去咬合功能、上顎左側側門齒及上顎左側犬齒脫落等傷害。
因認被告林萬松、羅文佑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林萬松、羅文佑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具狀對被告林萬松、羅文佑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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