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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偉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38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經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據檢察官之聲請改以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偉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郭偉孟於民國112年8月19日中午12時至下午3時許,在苗栗縣○○鎮○○○街0號之便利商店外飲用保力達1瓶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於同日下午3時25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3時25分許,行經苗栗縣○○鎮○○○街00號經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3時33分許,以酒精測定器對其檢測吹氣,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郭偉孟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本院審酌各情,認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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