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交易,320,202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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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慶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1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慶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7至8列「行經苗栗縣後龍鎮光華路與成功路口處警攔查」應補充為「行經苗栗縣後龍鎮光華路與成功路口處,因跨越雙黃線逆向為警攔查」。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許慶仲(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㈢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次再犯之原因,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

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機車維修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3萬元之經濟狀況,及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需照顧患有糖尿病岳父,及幫忙照顧配偶已過世大哥之2名分別就讀高一、高三小孩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6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皓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171號
被 告 許慶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慶仲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苗交簡字第430、50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嗣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悟,復於112年9月7日20、21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大雄釣蝦場」食用摻有酒類之土虱後,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翌(8)日凌晨0時45分許,行經苗栗縣後龍鎮光華路與成功路口處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零時53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慶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公共危險前科犯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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