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交易,323,2023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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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治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87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治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劉治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民國112年11月6日協商進行單暨程序紀錄表所載,見本院卷第33頁),且被告已認罪。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本件判決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上訴:㈠於法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之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之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者。

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㈢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

㈣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㈤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㈥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877號
被 告 劉治忠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治忠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交簡字第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法院與其另犯之酒駕公共危險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悟,復於112年9月2日9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25分許,行經苗栗縣○○鄉○○村○○00○0號前處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7時27分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治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公共危險前科犯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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