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交易,331,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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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79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聖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列所載「應注意遵循燈號指示通行」,補充為「應注意遵循燈號及速限指示通行」,復將同欄第5列所載「貿然闖越」補充為「貿然超速闖越」,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世聖於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有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有卷附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係在其本案過失傷害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時未依號誌及速限規定行駛,竟超速闖越紅燈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使告訴人張勝煥受有腦震盪之非輕傷勢,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可見其素行甚佳,又其犯後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現擔任公會秘書,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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