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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桂勝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0280號),並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桂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桂勝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280號
被 告 黃桂勝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桂勝前曾犯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9月13日10時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苗栗縣公館鄉某工地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1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4時43分許,途經苗栗縣公館鄉忠孝路與大同路口停等紅燈,為巡邏員警發現其行車搖晃,黃桂勝見巡邏車經過,因畏罪情虛,為免自曝飲酒後駕車之犯行,逕迴轉並騎乘至苗栗縣○○鄉○○路0號旁停放機車,再步行至20公尺外空地躲避,仍為警發現盤查,發現其散發酒味,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試測,於同日15時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桂勝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影像光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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