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交易,351,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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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琳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6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琳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琳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車籍查詢資料。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9日以111年度苗交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1年2月16日確定,於111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指明在卷,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敘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頁),則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執行完畢後便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再考量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然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號、第247號、第518號、第69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院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駕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仍未警惕,又為本件酒後駕車犯行,所為實屬不該;

復衡酌被告犯本案之動機、目的係欲返家,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然被告無適當之駕駛執照(參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查詢資料,見偵卷第17頁、第21頁),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苗栗縣○○鎮○○路000號前,且因違規駕車任意駛出道路邊線而為警攔查,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7毫克,顯見被告之駕駛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將本身、道路交通用路人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

兼衡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2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638號
被 告 陳琳環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琳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苗交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2年9月20日下午4時許至4時30分許止,在苗栗縣通霄鎮某工地內(地址不詳)飲用啤酒1瓶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苗栗縣○○鎮○○00號住處。
嗣於同日下午5時23分許,途經苗栗縣○○鎮○○路000號前處,因違規駕車任意駛出道路邊線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5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琳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A20175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前開判決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罪質相同之本案之罪,足見前案徒刑執行毫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智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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