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交易,357,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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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宏哲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1270號),並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宏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沈宏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前科紀錄,已於民國112年9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270號
被 告 沈宏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宏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9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不知悔改,於112年10月13日晚上6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鎮○○路0巷0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若干後,於血液所含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際,仍於翌日下午2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2時35分許,行經苗栗縣通霄鎮中山路與光復路口處,因未依規定騎車配戴安全帽以及行車搖擺不定而為警攔查,因其拒絕呼氣酒測,警方遂於同日下午2時35分至3時7分許,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命其做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測試結果為其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再經本署核發鑑定許可書,委請通霄光田醫院於同日下午5時34分許對其抽血,檢出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55mg/dL,即血液所含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255,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宏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署鑑定許可書影本1份、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抽血檢驗酒精濃度報告表(通霄光田醫院藥物濃度檢查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現場照片暨查獲經過錄影影像畫面截圖共8張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罪質相同之本案之罪,足見前案徒刑執行毫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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