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交易,360,202401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正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9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正賢於民國111年12月5日晚上10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苗栗縣苗栗市台6線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台6線與苗27線道路路口前右轉至苗27線道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其同向後方,適有告訴人徐仟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即貿然右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胸部與左膝鈍挫傷、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113年司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