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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郁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3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郁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郁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查詢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屢經政府大力宣導勿酒後駕車,然被告自民國93年至105年間,已有5次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依序受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罰金銀元1萬5000元、有期徒刑5月、7月、8月確定,惟被告仍未知警惕,又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為本案犯行,實有不該;
復衡酌被告犯本案之動機、目的係欲返家,故騎乘機車上路,然被告無適當之駕駛執照(參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查詢資料,見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苗栗縣竹南鎮功明街與復興路交岔路口處,且因行車左右搖擺不定而為警攔查,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44毫克,顯見被告之駕駛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將本身、道路交通用路人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實值苛責;
兼衡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375號
被 告 葉郁珉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郁珉於民國112年9月17日17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龍鳳宮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47分許,行經苗栗縣竹南鎮功明街與復興路口處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4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郁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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