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祥
生前籍設苗栗縣○○鎮○○里00鄰○○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0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國祥於民國112年9月8日20時許起至翌(9)日0時1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芙蓉KTV內飲用啤酒6瓶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仍於112年9月9日0時2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自苗栗縣○○鎮○○路000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苗栗縣○○鎮○○里00鄰○○00○00號住處。
嗣於112年9月9日0時20分許,途經苗栗縣竹南鎮新南街20巷與民族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身體散發酒氣,遂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112年9月9日0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5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本案起訴(繫屬本院日期為112年11月30日)後之112年12月17日死亡一節,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1份存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