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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祐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26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苗交簡字第74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及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第303條第1款、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
檢察官偵查終結對被告起訴,僅係檢察官寫好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倘偵查終結後,告訴人先行遞狀撤回告訴,其後,檢察官再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內含撤回告訴狀),經法院受理,而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依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劉澔宇告訴被告林祐葳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112年11月14日具狀由苗栗縣竹南鎮公所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撤回告訴,有苗栗縣竹南鎮公所112年11月15日苗竹鎮民字第1120049385號函及所附為請求撤回告訴事狀、苗栗縣竹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份在卷可查(調偵卷第7至9頁)。
而該案件係於112年11月30日始繫屬本院,此亦有本院收文章戳印在卷為憑(本院苗交簡卷第5頁)。
準此,告訴人於本件繫屬於本院前,既已具狀向檢察官撤回告訴,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顯見本件在繫屬前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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