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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錦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9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嚴錦明於民國112年7月3日上午5時5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苑裡鎮苗47-1線由北往南直行,行經該道路與140縣道路口時,其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本應注意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疏未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適有告訴人黃志誠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140縣道由西往東直行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致兩車發生撞擊,使告訴人受有腦震盪、右側踝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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