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交易,386,2023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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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素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26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12年度苗交簡字第698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素卿於民國112年2月3日上午9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6線北往南方向前進,途經苗栗縣○○鄉○○路000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操控車輛而往右偏移,因此撞及行走於路旁之告訴人即行人鄭盛宇,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肩峰鎖骨間關節半脫位併疑韌帶損傷、第五腰椎壓迫閉鎖性骨折、疑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卷第5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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