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交易,389,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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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家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6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家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鄭家洋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下午5時許起至7時30分許止,在苗栗縣苑裡鎮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竟於同日下午7時30分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處所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7時35分許,行至同縣鎮○○000號前,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為警攔查發現身有酒味,並於同日下午7時43分許,對其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訊據被告鄭家洋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23號卷,下稱偵卷,第14至19、43至44頁;

本院卷第29、32、34頁),並有警製報告書、通霄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22至2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固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

然修正後規定係增訂第3款,及將原第3款移列至第4款並酌作文字修正,與被告本案所犯第1款規定無涉,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㈢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0年2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業據檢察官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35頁),並提出判決書以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34至35、37至39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未爭執記載內容之真實性(見本院卷第34頁),得憑以論斷被告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已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35頁),及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罪質相同之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超過法定標準甚高,足認其嚴重漠視自身及他人之交通安全,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甚鉅,兼衡其前有5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對先前得易科罰金之刑事處遇反應薄弱,一再嚴重漠視法令禁制,未能確實反思悔悟,不宜寬貸,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機械組裝、月入約新臺幣3萬元、尚有子需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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