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交易,50,2023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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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彥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1月12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賴車),沿苗栗縣竹南鎮營盤里大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竹南鎮營盤里大營路與建中街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依當時天候晴,夜間光線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

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陳車),沿苗栗縣竹南鎮營盤里建中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後,亦未遵循閃光紅燈號誌,讓賴車先行而貿然直行,致陳車前車頭與賴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乙○○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第五肋骨閉鎖性骨折及頭部挫傷輕微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即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係屬被告甲○○(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5頁),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雖爭執告訴人偵訊證詞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5頁),惟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被告並未指出及釋明告訴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查無相關證據可認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情形,客觀上應認其作成時,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另本院於審理程序已依檢察官之聲請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使被告行使詰問權,應得為本院判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5、119至121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四、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案發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都依照道路交通法則行車,我有停有煞車有看,我有減速慢行,我當時時速是32,我確認沒有來車後我才通過,我是主幹車道,我已經轉彎了,對方才撞上來,是對方撞到我等語(本院卷第43、44頁)。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月12日17時40分許駕駛賴車,沿苗栗縣竹南鎮營盤里大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竹南鎮營盤里大營路與建中街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適有告訴人騎乘陳車,沿苗栗縣竹南鎮營盤里建中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後,致陳車前車頭與賴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受有左側鎖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第五肋骨閉鎖性骨折及頭部挫傷輕微腦震盪之傷害之事實,業為被告所坦承(偵卷第13至17頁,本院卷第43至44頁),核與告訴人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08至109頁,本院卷第115至11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3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37至39頁)、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相片(偵卷第43至45頁)、現場照片(偵卷第47至53頁)、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31至138頁)、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偵卷第59頁)在卷為憑,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於行經案發地點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並未減速慢行,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4、131至133、137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亦供陳:「肇事前我從桃園家裡出發,準備前往竹南用餐。

當時我是駕駛AGS-0317號自小客貨(車),由北往南行駛於大營路欲直行(閃光黃燈),對方騎乘MDE-0291號重機車由北往南騎乘於建中街欲直行(閃光紅燈),於肇事地點我就按照一般的速度往前行駛,到達肇事地點時對方突然從我的右側車道騎乘出來,當時我並沒有看到對方,直到碰撞後我才知道發生車禍了」(偵卷第15頁),足徵被告於行經案發地點時,仍依其一般的速度前行,並未減速慢行。

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鑑定之結果,鑑定意見認:「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右轉彎,支線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甲○○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1年11月22日竹監鑑字第1110301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偵卷第97至101頁),上開鑑定意見書亦同本院之認定。

足徵被告確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

㈢按汽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訂有明文。

又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 款亦訂有明文。

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光線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佐(偵卷第37頁),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故被告依據其當時之客觀狀況,顯然可以注意、進而防範,卻疏未注意,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陳車發生碰撞,被告有過失甚明,告訴人並因而受有上揭傷勢,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以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本件犯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偵卷第61頁),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賴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且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惟被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為憑,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二手車業務工作之經濟狀況,及已婚、育有1名1歲多幼兒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3至1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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