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薏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薏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彭薏玲於民國110年11月8日上午7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竹南鎮大埔里科專五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科專五路與科專七路交岔路口,欲左轉科專七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黃友貞騎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科專五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黃友貞受有右側膝部及足踝挫擦傷、左側第二掌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合併左側門牙骨折及上排門牙兩顆移位之傷害。
嗣彭薏玲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友貞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彭薏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認屬應處拘役之案件,依前開規定,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件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者,因被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足認同意或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三、又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
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駕駛汽車與告訴人所騎用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倒地受傷等情,惟對車禍發生有起訴書所載之過失不表示意見,僅稱本件車禍不是我故意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
經查:㈠被告於110年11月8日上午7時43分許,駕駛汽車沿苗栗縣竹南鎮科專五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竹南鎮大埔里科專五路與科專七路交岔路口,欲左轉科專七路時,與告訴人所騎用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111偵5068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63頁),且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明確(見111偵5068卷第27至29頁、111年度調院偵95卷第2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111偵5068卷第35頁、第37至39頁、第41頁、第75至111頁)。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等情,亦有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佐(見111偵5068卷第51頁)。
則以上各該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對車禍發生有起訴書所載之過失不表示意見,僅稱本件車禍不是我故意犯罪等語,然參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案發時地騎用機車,行駛科專五路北往南直行,行經科專五路與科專七路交岔路口時,我要繼續直行,在路口內突然一輛對向的自小客車要左轉,我閃避不及與對方車輛發生碰撞造成事故,我就倒地受傷,當時我方號誌為綠燈,突然就發生碰撞,我無法採取反應措施等語(見111偵5068卷第27至29頁);
於偵查時證稱:我騎機車直行在科專五路往頭份方向,被告開車左轉,要從科專五路轉到科專七路,就發生碰撞,我機車倒地,全身多處擦挫傷等語(見111年度調院偵95卷第25頁)。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接受警察詢問製作談話紀錄時供稱:我駕駛汽車沿竹南鎮科專五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當我行經事故地點,當時號誌為綠燈,我欲左轉駛入科專七路,車輛右側突然遭到機車撞擊等語(見111偵5068卷第41頁);
被告繼於警詢時供稱:我於事故發生前駕車沿竹南鎮科專五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事故地點,當時號誌為綠燈,我確認沒有直行車輛才逕行左轉,與對向機車發生碰撞,我慢速的轉彎過去,撞到就停止了等語(見111偵5068卷第17至19頁)。
綜合告訴人及被告前開陳述可知,被告為轉彎車,告訴人為直行車,雙方在竹南鎮科專五路與科專七路交岔路口發生碰撞事故,發生碰撞時,被告已經開始左轉彎;
而依雙方陳述內容,均未提及當時交岔路口有何車輛或障礙物導致其等視線不良之情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亦記載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見111偵5068卷第37頁),參以現場照片所示雙向路面均稱寬廣(見111偵5068卷第75至85頁),若被告有確實注意車前狀況,豈有於車禍發生前未發現告訴人機車之理。
另對照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111偵5068卷第35頁)所示被告汽車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之位置,告訴人機車係在其行駛方向路口中央處倒地,則被告若如其所述慢速的轉彎過去,應不至於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凡此種種,均足以證明被告駕車於左轉彎時,未讓直行車之告訴人機車先行,致生本件車禍。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7款定有明文。
被告既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見111偵5068卷第39頁),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其駕車行駛時,即應確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
而依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被告竟疏未注意讓直行中之告訴人機車先行,貿然左轉彎,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發生本件車禍,被告所為之駕駛行為顯有疏失甚明。
且本件先後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亦均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左轉彎,未注意對向直行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
而告訴人騎用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1年10月31日竹監鑑字第1110276430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6月14日路覆字第1120058105號函所附之覆議意見書存卷可憑(見111年度調院偵95卷第15至19頁,本院卷第97至100頁),即均採前揭相同見解。
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已詳如前述,其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核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見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
至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駕駛行為,則屬民事求償之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問題,無礙於被告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偵查犯罪機關未察覺其犯行前,親自或託人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頁),顯見被告在警察機關未察覺何人肇事者前,即承認其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人,而已該當於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其駕車行經交岔路口欲左轉時,疏未注意讓直行中之告訴人機車先行,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實有不該,且案發迄今已經過兩年,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彌補其損害,並多次未到庭應訊而讓告訴人撲空,足見被告犯後態度欠佳。
又衡以被告本件係自首,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素行非差,暨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111偵5068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告訴人對刑度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