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交易,94,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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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文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調偵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文襄於民國111年5月13日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興隆路446巷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至苗栗縣頭份市興隆路446巷與上埔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汽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鄧文襄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予減速即貿然直行,適有蔡馥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頭份市上埔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蔡馥羽亦疏未注意車輛行經有閃光紅燈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應注意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猶貿然直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蔡馥羽受有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第二腰椎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鄧文襄所涉過失傷害犯行,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鄧文襄已與告訴人蔡馥羽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紀錄表、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7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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