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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佘煥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俞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3089號),本院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佘煥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述之補充部分,及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為認罪之意思表示。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089號
被 告 佘煥文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佘煥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3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
其不知警惕,復於111年3月24日9時許起至11時許止,在苗栗縣頭份市中正三路某友人住處飲用米酒1瓶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於同日15時26分許,在同市中正三路136巷口停等紅燈時,經執行勤務員警發現佘煥文面色潮紅並散發酒味,經員警上前攔查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5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6公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佘煥文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證據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佘煥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婷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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