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心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4月28日112年度苗交簡字第14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傅心韻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及增列證據「上訴人即被告傅心韻(下稱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上訴意旨略以:承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惟係初犯,且犯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即同案被告陳建仁(業經原審判決拘役55日確定)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皆有過失,原審量處拘役30日,似嫌過重。
另有意願與告訴人陳建仁、魏皇婷調解。
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5、36、38、74至75、79至80、82頁)。
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且原審認被告本案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被告行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造成本案車禍事故,導致告訴人等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告訴人等和解,惟因雙方就細節無共識而未能和解,復參諸本案交通事故被告與告訴人陳建仁同有肇事原因,然告訴人陳建仁有高速超速行為,可責性較高,衡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堪認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量刑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並已詳細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具體說明量刑理由。
至被告雖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然和解成立與否,雖可為量刑參考,惟非量刑唯一依據,本院審酌原審對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已妥為斟酌等一切情狀,認量刑尚屬妥適,未有過重之不當情形,亦無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平等原則之濫用權限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
是原審判決經核認事用法未有違誤,量刑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自當予維持。
被告以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當然得諭知緩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態度良好,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復參以上開調解筆錄記載:聲請人(即告訴人等)就本件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過失傷害案件,願意給相對人(即被告)一個機會,如符合緩刑要件,同意法院依法為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
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