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交簡上,17,2023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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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維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苗交簡字第9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葉維川於民國111年3月9日9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在苗栗縣○○鎮○○街00號前之道路邊線外,欲斜向倒車進入車道之際,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往來車輛即貿然倒車。

適徐陳玉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乙車),沿苗栗縣竹南鎮守法街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上開地點時,因避閃不及而與甲車發生碰撞,致徐陳玉葉人、車倒地,受有左膝擦挫傷、左前胸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徐陳玉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葉維川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所駕甲車並未與告訴人徐陳玉葉所騎乙車發生碰撞,告訴人當時係自摔,且伊倒車時有謹慎緩慢後倒並有注意來車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有駕駛甲車自道路邊線外欲斜向倒車進入車道,適告訴人騎乘乙車沿守法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同一地點時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擦挫傷、左前胸挫傷之傷害等節,為被告於審理中所不爭執(見本院交簡上卷第87至90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3至15頁、第23至24頁、第41至4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慈祐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17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第25頁、第30至3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仍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業已確認被告於案發當下係駕駛甲車往監視器畫面右方倒車,而當告訴人所騎乘乙車非常靠近甲車車尾之際,乙車旋即快速朝監視器畫面右方傾倒而人、車倒地,核與甲車倒車方向相符,因認甲、乙兩車於案發當下應有發生碰撞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簡上卷第88頁),並與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勘驗結果相同(見偵卷第44頁),堪認案發當下甲、乙兩車確有發生碰撞,方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前揭傷勢,故被告辯稱甲、乙兩車並未發生碰撞等語,顯非實情。

㈢再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案發當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6頁),足認被告於案發當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故除非有往來車輛車速過快,或係違反交通規則諸如他車自對向車道突跨越分向限制線而來致難以預見等情形,否則被告若有謹慎緩慢後倒甲車,並有密切注意往來車輛及行人者,當無甚可能與乙車發生碰撞。

而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並參酌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下我的行車速度大概時速20公里等語(見偵卷第23頁),可見告訴人騎乘乙車駛至案發地點時係單純直線行駛,且其速度非快,更無因違反交通規則致被告難以預見之情形(告訴人騎乘乙車時雖有稍微駛出路面邊線,然此尚不影響被告能否注意及乙車),則被告在此情況下,於乙車已逐漸接近甲車時,竟猶未見及乙車而仍持續倒車致生碰撞,實堪認其確未謹慎緩慢後倒,並未密切注意往來車輛而存有過失。

㈣況本件車禍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後,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由路邊斜向倒車駛入車道,未謹慎緩慢往後倒,並充分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

告訴人駕駛普通輕型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

另無照駕車及駛出路面邊線有違規定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為憑(見偵卷第21至23頁),益徵被告於案發當下倒車確實存有上開過失,是其於審理中辯稱其倒車時有謹慎緩慢後倒,並有注意往來車輛等語,均非可採。

㈤末查告訴人既係因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致生車禍碰撞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膝擦挫傷、左前胸挫傷之傷害,顯見被告前揭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於被告於書狀中固聲請本院調查並勘驗錄音檔,欲證明告訴人之子曾對其為恐嚇行為云云,然此與被告本案是否構成過失傷害犯行之認定並無關連,核無調查證據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三、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仍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中港海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6頁),足認被告係在其本案過失傷害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認被告上揭犯行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原判決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據上論斷欄僅引用程序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由路邊斜向倒車駛入車道時,未謹慎緩慢往後倒,並充分注意其他車輛,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輕型機車,告訴人倒地後受傷,被告對此次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有上開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犯後能坦白承認其有過失,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亦未賠償相當金額,本院再參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受傷後精神上之痛苦,及據警詢筆錄記載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堪認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並已詳細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屬妥適,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亦無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平等原則之濫用權限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自當予以維持。

被告上訴雖仍以前詞置辯,據以否認犯行作為上訴意旨,惟因前揭上訴意旨均無理由之原因,業如前述,故被告本案上訴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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