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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聖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7月31日112年度苗交簡字第43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邱聖城於民國111年7月26日17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光復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同市○○路00號附近,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路旁徐得富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止中),致徐得富受有右下肢挫傷、左肘挫傷之傷害。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邱聖城向警方坦承肇事,而悉上情。
二、案經徐得富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邱聖城(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5、158至161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至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照片等非供述證據,皆查無經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沒有受傷,車子沒有倒,為何左手肘會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
經查: ㈠被告111年7月26日17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光復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同市○○路00號附近,擦撞告訴人徐得富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止中)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徐得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10264號卷【下稱偵卷】第29至33、99、100、149至158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58張、傷勢照片6張、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9至41、47、53至88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徐得富於警詢中證稱:111年7月26日17時22分許,當時我路邊停機車,當下一台汽車擦撞我機車後方,我有受傷,我右下肢挫傷、右肘挫傷等語(見偵卷第29至31頁);
於偵訊中證稱:111年7月26日17時22分在苗栗市○○路00號前,當時我車子發不動,我把車牽到對面路邊,我停好車,過1分鐘被告擦撞到我,他的右側車頭撞到我車子車尾,我當時人還在車上,因為我撐著車讓車不要倒,我當時跨坐在車上,車子要往左側倒,在支撐時重心不穩,車身有撞到我右腳,後照鏡跟把手壓到我胸口等語(見偵卷第99、100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右腳踝受傷是因為腳被車子壓到,左手肘挫傷是因為機車那時偏掉,我要支撐我的機車,而且那時我還載著我家的狗,機車是晃倒的狀態,所以我左手才會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
而告訴人徐得富經診斷受有左手肘、右腳踝挫傷,此有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急診檢傷分類單、急診入院紀錄單、急診醫囑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7頁,本院卷第127至135頁),亦與告訴人徐得富所述車禍受傷之身體部位相符。
綜合上情,足見告訴人徐得富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應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故被告駕車與告訴人徐得富之機車發生碰撞後,確有導致告訴人徐得富受傷無訛。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既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見偵卷第41頁),自當知悉前開規定且應隨時遵守。
而肇事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足認被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不慎擦撞停在右側路旁之告訴人徐得富所騎乘機車,致告訴人徐得富因此受有右下肢挫傷、左肘挫傷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甚明。
又本案經原審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為:「邱聖城駕駛自用小客車,於日間光線路段交會對向來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擦撞停止中之車輛,與徐得富駕照吊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在劃有禁止停車線路段橫向停放致後車身占用車道,嚴重影響行車安全,同為肇事原因。」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2年5月15日竹監鑑字第1120088442號函附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乙份在卷足稽(見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83號卷第25至31頁)。
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徐得富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告訴人徐得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在設有「08-18禁止停車加強拖吊」附牌,及劃有禁止停車標誌「禁25」旁行車分向線路段,依規定不得停車,竟將其機車以由東往西方向朝外,橫向停在該禁止停車線處,且其機車後車身又占用車道,致遭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及,雖亦應同負肇事責任,然仍不能因此解免被告過失之責。
㈢綜上,被告空言否認犯行,實難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說明: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犯罪後,於員警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1頁),故被告係在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審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論以被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復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肇事路段,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對向車輛交會時,不慎擦撞其右側路旁違規停車之告訴人及機車,致告訴人受傷,考量告訴人受傷程度尚非嚴重,迄今雙方未成立民事和解之原因,係因雙方無和解之意願,被告對此次車禍之發生,應負一半之肇事責任,犯後向本院坦白承認其有過失,及據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冷氣維修,日薪約新臺幣1,300元,未婚亦無小孩,與父母、兄嫂及姪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否認犯行,尚難採憑,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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