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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泰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112年度苗交簡字第18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泰任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林泰任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與告訴人王碧連達成和解,希望法院從輕處理宣告緩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
經查,原審基於法定職權而為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交通規則,肇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王碧連受有傷害,兼衡肇事之情節、過失程度、告訴人王碧連所受傷勢,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尚有子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及當時尚未與告訴人王碧連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項而在法定刑度內為量刑,且刑度與其犯行相當,並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濫用權限或違背比例及公平原則之情事,是被告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王碧連達成和解並給付全數賠償金(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1頁),堪認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亦無附加刑法第74條第2項各款所列緩刑條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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