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交簡上,23,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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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梓芫



江建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112年度苗交簡字第37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

本案經原審簡易判決後,僅被告徐梓芫、江建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言明係就原審簡易判決關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其對於原審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124頁),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簡易判決所處之刑度部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不贅加記載非審判範圍之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亦無須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作為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我們都有積極與告訴人江岷恆商談調解事宜,雖有過失,然非無心彌補,原審刑度過重,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

經查,原審認被告2人均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核無違誤;

而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梓芫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告訴人,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前時,未注意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通過該路口,不慎與被告江建龍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坐在後座之告訴人摔落地面後,因此受有右側股骨幹開發性骨折、右側遠端脛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傷勢不輕,被告徐梓芫應負主要之肇事責任,被告江建龍則應負次要之肇事責任,且被告2人於原審判決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調解,犯後均坦承過失犯行及警詢所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1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項(含告訴人所受傷勢及雙方調解情形)而在法定刑度內為量刑,且刑度與其犯行相當,並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濫用權限或違背比例及公平原則之情事,本院對於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再參以被告2人於本案宣判前仍因意見不一致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本件量刑之基礎事實並無變更,是被告2人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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