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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振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9月27日112年度苗交簡字第4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1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振榮於民國112年1月12日16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0鄰○○0號之住處飲用米酒1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
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同鎮光復路520號前,因有行車不穩危險駕駛之情事,經員警上前攔查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1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林振榮(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2、291、292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至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皆查無經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飲酒後騎乘機車之事實,惟辯稱:我沒有行車不穩危險駕駛,不可能逆向行駛;
警察至少要告訴我可以拒絕酒測,不能用欺騙誘拐方式,說我吹完就放我回家;
我從小就是模範生,筆錄是員警硬要寫我騎車搖擺不定;
員警至少要告知我可以拒絕酒測,這樣我至少省下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4至236、298頁)。
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月12日16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0鄰○○0號之住處飲用米酒1杯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
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同鎮光復路520號前,經員警上前攔查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1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9毫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3、294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6頁反面、17頁正面、18頁反面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分別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前項第6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
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 之。
」管制站之設立以達成某特定之行政目的,如防止犯罪、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為要件,不以已生具體危害或有生危害之虞為前提,屬於「集體臨檢」之性質,惟交通臨檢不以集體臨檢為限,同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即屬於「個別臨檢」之性質,其目的不只在預防酒後駕車行為發生危害,尚有對已完成之違規酒後駕車行為予以制裁,以維護交通秩序,保障公共通行安全,而課予警察有取締舉發義務,並賦予其對行進中之交通工具攔停及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權限。
故駕駛人如依客觀合理判斷有飲酒駕駛之違規行為,且於當時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可判定其駕駛時之體內酒精濃度是否超過規定標準者,駕駛人即有配合測試檢定之義務,不論駕駛人係主動停車後始被警察發現有飲酒駕車嫌疑,抑或被發現後予以攔停,均不得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要求,否則無異於承認駕駛人於駕車行進時見有警察臨檢者,均得以下車或路邊臨停之方式規避採證,如此勢難達成維護交通秩序、保障公共通行安全之立法目的。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指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可資參照。
本案警察要求被告接受酒測之緣由,係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警員謝孟育於112年1月12日17時許執行勤務,在竹南鎮龍山路與光復路口停等紅燈時看見被告從龍山路右轉光復路後,直接向左橫切切到對向,且被告有明顯的行車搖擺不定,也有違規事實,所以經警攔查,被告經警攔查後經警發現酒味始對被告進行酒測等情,業據證人謝孟育於本院審理判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82、283頁),被告既有騎乘機車及違規之行為,為警察親眼目睹,旋為趨前盤查之警察聞到其身上散發之酒味,依此等客觀情事,當足使警察合理判斷被告有飲酒駕車之嫌疑,是警察要求被告接受酒測,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及意旨,洵屬維護公眾交通安全所必要之正當執法行為,被告上訴意旨以員警無故攔查、其無違規及行車搖擺不定云云,質疑警察要求其接受酒測之合法性,洵無足採。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證人謝孟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說只要吹完就放他回家是因為他如果酒測值不高通過測試,當然可以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284、285頁),衡諸一般正常人之理解能力,當無可能會誤認無論酒測結果為何均可以無條件離開,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以前在警政署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自應知悉酒駕現行犯必須移送之規定,當無可能會誤解員警所說之意思。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固規定拒絕接受酒測之檢定者,須課處行政罰,然上開規定並非課予員警於駕駛人未明確表示拒絕酒測時,須告知駕駛人得拒絕酒測或拒絕酒測處罰規定之義務,被告既未表示拒絕酒測(見本院卷第284頁),故員警縱未告知被告拒絕酒測之相關處罰規定,亦不影響酒測程序之合法性。
至於員警於執行職務時,於駕駛人拒絕酒測時,未告知駕駛人拒絕酒測之相關處罰規定,亦僅是裁處行政罰之舉發程序是否適法之問題,與本案酒測程序是否適法顯無關係。
㈣綜上,被告空言否認犯行,實難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說明: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12年12月8日修正,同年12月27日公布施行,同年12月29日生效,惟本次係修正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及增訂同條項第4款規定,該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變動,是以本案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論以被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復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宣導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酒後貿然騎乘機車,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及時為警攔查而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
兼衡被告係第4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惟均未構成累犯),顯未能記取前案教訓謹慎行事,並考量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駕駛車輛之行駛路段、時間與所生危害(未發生實害),暨其於本院自陳博士班結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刑事判決參照)。
是就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科刑時審酌之前開各項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否認犯行及請求從輕量刑,尚難採憑,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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