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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添琮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6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添琮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添琮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4月20日14時2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後龍鎮龍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龍山路與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前斜對面之產業道路,未設燈光號誌之三岔路口前,準備從龍山路右轉進入該產業道路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有洪世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面搭載衛詩涵,亦沿龍山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在許添琮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右側,當許添琮突然右轉該產業道路,洪世荃一時閃避不及,兩車在該三岔路口發生碰撞,洪世荃、衛詩涵人車倒地後,其中①洪世荃因此受有左側膝部擦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左側手肘擦挫傷、左側髖部擦挫傷之傷害,②衛詩涵則受有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未明示側性膝部挫傷(另有左腳拇指骨裂、左膝挫傷)之傷害。
詎許添琮明知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聞問洪世荃、衛詩涵之傷勢,亦未待警到場釐清事故原因歸屬,隨即駕車逃逸。
嗣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員警據報後,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許添琮。
二、案經洪世荃、衛詩涵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4、1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世荃、衛詩涵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5至113、226頁),並經證人尹貴鴻於警詢時證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我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的,案發當天我在車禍現場附近,坐上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被告向我表示他剛才有與人發生車禍,我向被告說要回去現場查看狀況,被告才繞回去事故現場,抵達現場我下車查看,當時我看到有2名傷者,被告沒有下車就直接離開現場,我為了找那輛車往前行走約5、6百公尺後,發現該車停在路邊,我就上車離開現場等語明確(見偵卷第75、77頁)。
此外復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交通事故紀錄(通報)單、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2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衛詩涵之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21至125、131至135、139至149、155至173、175至183、229頁)在卷足資佐證。
是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依被告許添琮之自白,告訴人洪世荃、衛詩涵之指訴,及其他卷內證據資料所示,係因被告許添琮於111年4月20日14時2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後龍鎮龍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龍山路與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前斜對面之產業道路,未設燈光號誌之三岔路口前方,準備從龍山路右轉進入該產業道路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有告訴人洪世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面搭載告訴人衛詩涵,亦沿龍山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在被告許添琮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右側,被告許添琮突然右轉該產業道路,告訴人洪世荃一時閃避不及,兩車在該三岔路口發生碰撞,告訴人洪世荃、衛詩涵人車倒地後,其中告訴人洪世荃因此受有左側膝部擦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左側手肘擦挫傷、左側髖部擦挫傷之傷害,告訴人衛詩涵則受有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未明示側性膝部挫傷(另有左腳拇指骨裂、左膝挫傷)之傷害,被告許添琮顯有過失甚明,且被告許添琮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洪世荃、衛詩涵之受傷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四、本案經本院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為:「一、許添琮領有普重機車駕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光即驟然右轉彎,未充分注意右側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
二、洪世荃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
有上開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乙份在卷足稽,亦即此次車禍之發生,被告許添琮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許添琮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許添琮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即從「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據此,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許添琮未曾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屬實(見本院卷第108頁),是被告許添琮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因過失肇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後,並未對告訴人實施必要之救護或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獲得告訴人之同意,復未留下日後可供聯繫之資料,即駕車逃離現場,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㈢被告許添琮以一過失行為,同時使2位告訴人受傷,同時觸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2罪名,屬於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許添琮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而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審酌其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累犯不加重理由查被告許添琮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62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11年1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1年3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經本院審酌被告經判處徒刑之前案所犯竊盜罪,與本案所犯肇事逃逸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㈥被告許添琮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各異,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許添琮明知無駕駛執照不得駕車,竟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右轉彎時,疏未注意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事,造成2位告訴人之身體受有傷害,於肇事後未即時對受傷之告訴人予以適當救助或協助就醫、報警處理,即逕行離開現場逃逸,影響即時救護之時機,危及告訴人之生命、身體,所為實屬不該,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另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非嚴重,被告對本案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責任,及被告向本院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曾打零工,與妻生有3個兒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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