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交訴,19,202309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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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孟君



選任辯護人 王敬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孟君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鄒孟君於民國110年9月29日8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國華路外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近國華路與國華路272巷13弄交岔路口處前時,適有謝雁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國華路慢車道同向行駛在上開自用大客車右前方,為閃避停放在慢車道上,分別由温錦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涉犯過失致死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由林振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涉犯過失致死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乃從慢車道向左變換車道,至鄒孟君所駕駛自用大客車前方之外側快車道,此時鄒孟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從後方追撞謝雁如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謝雁如人車倒地後,因此受有胸腹部及左側上下肢外傷合併雙側肋骨多處骨折、左上臂肱骨及左脛骨腓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日9時32分許,仍因氣血胸合併外傷性休克死亡。

至鄒孟君於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在警方抵達現場尚未得知何人係肇事者前,主動向警方自首其係肇事者,並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查;及謝雁如之夫傅彥翔委由劉順寬律師;

謝雁如之子黃○妤、黃○佑委由劉妍孝律師、王俊凱律師向同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鄒孟君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審理。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鄒孟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9、100頁),並有下列證據在卷足憑:㈠110年度相字第452號相驗卷部分: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警備隊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第7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部分,第45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第5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以上見第55至61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第63至64頁)、現場照片(第65至80頁)、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急診病歷、護理紀錄、護理紀錄單(以上見第81至90頁)、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苗栗縣政府消防局,第91頁)、血液學檢查檢查結果、一般生化學檢查檢驗結果、輸血前檢查檢驗結果、病毒學檢查檢驗結果、血液氣體分析檢驗結果(以上見第93至109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以上見第115至125頁)、勘(相)驗筆錄(第131至143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第145頁)、相驗屍體照片(第151至163頁)、警方現場勘查照片(第165至170頁)、檢驗報告書(第171至260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0年12月20日竹監鑑字第1100327767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第265至272頁)。

㈡111年度偵字第556號偵卷部分: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見第71至75頁)。

㈢111年度調偵字第247號偵卷部分: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及被告鄒孟君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見第51至55頁)。

故被告鄒孟君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應有所知悉。

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依被告鄒孟君之自白及其他現存之證據,係被告鄒孟君於110年9月29日8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國華路外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近國華路與國華路272巷13弄交岔路口處前時,適有被害人謝雁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國華路慢車道同向行駛在上開自用大客車右前方,為閃避停放在慢車道上兩輛自用小客車,乃從慢車道向左變換車道,至被告鄒孟君所駕駛自用大客車前方之外側快車道,此時被告鄒孟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從後方追撞被害人謝雁如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致被害人謝雁如受傷送醫不治死亡,其顯有過失甚明,且被告鄒孟君之過失與被害人謝雁如之死亡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本案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為:「一、鄒孟君駕駛自用大客車,於日間光線良好時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

二、温錦鶯駕駛自用小客車,並排占用慢車道停放,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

三、謝雁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被後方駛至之車輛撞擊,無肇事因素。

四、林振隆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但並排占用慢車道停放有違規定。」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0年12月20日竹監鑑字第1100327767號函暨所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110年度相字第452號相驗卷第265至272頁)。

檢察官再將本案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亦認為:「一、鄒孟君駕駛自用大客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

二、謝雁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三、溫錦鶯與林振隆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占用慢車道停車,有違規定)。」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4月22日路覆字第1110018036號函暨所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111年度偵字第556號偵卷第69至75頁)。

益徵被告鄒孟君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無疑。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鄒孟君過失致死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鄒孟君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自首部分:查被告鄒孟君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其係肇事者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110年度相字第452號相驗卷第45頁),足見被告鄒孟君係在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員警承認肇事,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鄒孟君駕駛自用大客車行經肇事地點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從後撞及被害人,使被害人因傷重送醫急救不幸身亡,其行為不僅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更使被害人家屬突遭失去親人之傷痛,惟考量被告犯後向本院坦承過失犯行,目前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原因,係因賠償金額談不攏;

兼衡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目前尚無其他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良好,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司機,月薪約新臺幣3萬5千元,與妻育有1子1女,均就讀國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給予被告鄒孟君緩刑之宣告,然被告鄒孟君與其任職之公司,自車禍發生後迄今將近2年,均尚未與被害人家屬成立民事和解,自不宜給予被告鄒孟君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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