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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錦鶯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續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錦鶯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温錦鶯於民國110年9月29日8時24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上路,其本應注意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亦不得併排停車,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甲車沿苗栗縣苗栗市國華路由東往西方向,併排停放在國華路與國華路272巷13弄交岔路口(下稱案發路口)旁之慢車道上。
嗣於110年9月29日8時24分許,謝雁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國華路慢車道同向行駛至案發路口前,為閃避停放在慢車道上之甲車,因而自慢車道向左變換車道至同向外側車道,適鄒孟君(所涉罪嫌業經本院為科刑判決)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客車(下稱乙車),沿國華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案發路口,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因而自後方追撞謝雁如騎乘之機車,致謝雁如人、車倒地,受有胸腹部及左側上下肢外傷合併雙側肋骨多處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幸於同日9時32分許,因氣血胸合併外傷性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謝雁如之夫傅彥翔、謝雁如之子黃○妤、黃○佑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温錦鶯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甲車停放於案發路口旁之慢車道上,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認為被害人謝雁如所騎機車已經離甲車很遠才遭乙車撞擊,所以車禍發生的原因和伊違規停車無關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點,有將甲車併排停放在案發路口旁之慢車道上,嗣於110年9月29日8時24分許,被害人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沿國華路慢車道行駛至案發路口前,為閃避停放在慢車道上之甲車,因而自慢車道向左變換車道至同向外側車道。
適案外人鄒孟君亦駕駛乙車沿國華路外側車道同向行駛至案發路口,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因而自後方追撞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胸腹部及左側上下肢外傷合併雙側肋骨多處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幸於同日9時32分許,因氣血胸合併外傷性休克而死亡等各節,為被告於審理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復經鄒孟君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相卷第13至1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急診病歷、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62張附卷可稽(見相卷第55頁、第59至61頁、第63至10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因被告以前詞置辯,故本院於本案應審理之爭點,乃係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可歸責於被告違規停放甲車在慢車道上之行為。
經查:⒈被告違規停放甲車於國華路慢車道之行為,確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並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條件因果關係: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十、不得併排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確有於前開時點將甲車併排停放在國華路慢車道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因慢車道係供機車及慢車行駛者,故被告將甲車併排停放於該處,自已具備在顯有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之處所違規停車,及違規併排停車之過失,因而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
又因被告倘未將甲車停放於該處者,被害人即無須為閃避甲車而向左變換至外側車道,也就不會遭行駛於外側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與前車適當距離之乙車撞擊致死,堪認被告違規停放甲車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確有條件因果關係。
⒉被告違規停放甲車於國華路慢車道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常態關聯性,且結果之發生在規範保護目的範圍內並具有可避免性:⑴按對併排停車處罰之理由,係為避免因駕駛人只為貪圖便利,併排停車致車道寬度恐縮減,卻讓其他無辜汽機車駕駛人因一時不查或行車視線受阻,而被迫變更車道造成車禍發生(立法院第8屆第3會期第5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及第6會期第13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第45頁參照),且參照吾人之生活經驗,禁止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理由,亦應雷同。
而經本院勘驗卷附乙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可見被害人所騎機車確係為閃避違規併排停放在慢車道上之甲車,才被迫向左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嗣遭撞擊,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足認本案車禍事故發生致使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確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之規範保護目的範圍內,且若被告未將甲車違規併排停放在國華路慢車道上者,即可避免前述結果之發生而具有結果迴避可能性。
⑵被告雖辯稱被害人所騎機車係在距離甲車很遠之處才遭乙車撞擊等語,然因乙車碰撞被害人所騎機車之當下,經比對路旁停放之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之車輛及地面標線之相對位置後,足認該碰撞地點係位在案發巷口,且斯時甲車停放處距離案發巷口大約2至3台車身之距離等節,業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確認屬實(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並有勘驗筆錄附圖2張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3、115頁)。
而經本院考量汽車之車身長度一般約4公尺,因此斯時甲車停放處與案發巷口間之距離大約僅8至12公尺,參以國華路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查(見相卷第59頁),經換算後該速限之秒速約為13.88公尺,是汽、機車倘以國華路之最高速限行駛者,不到1秒即可自甲車停放處駛抵案發巷口即碰撞地點,因此不論係自空間距離或時間經過等方面加以觀察,本院均難認被告前開辯解確屬實情。
⑶另立法者應係參照日常生活經驗,考量併排停車恐致車道寬度縮減,致使汽、機車駕駛人因一時不查或行車視線受阻,而被迫變更車道造成車禍發生,方訂定併排停車及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處罰規定等情,業如前述,可見汽車因違規停車而創設風險範圍後,容易致使其他駕駛人被迫變換車道而在風險範圍內發生車禍,是該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認與違規停車間具有常態之因果歷程而非純屬偶然。
而經本院自國華路之速限、車流量、道寬、路況等節綜合評估,並考量被告係違規停車而完整佔據國華路之慢車道乙情,據以劃定被告違規停車所創造之風險範圍後,經審酌案發當下甲車停放處距離碰撞地點既僅約8至12公尺,且如駕車以前開速限之速度行駛該等距離者,耗時甚至未達1秒,實足令本院確信乙車撞擊被害人所騎機車之碰撞地點,應仍在甲車違規停放於慢車道所創造之風險範圍內,而足認被告違規停放甲車於國華路慢車道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常態關聯性。
⒊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存在於被告違規停放甲車行為之構成要件效力範圍內:⑴本案車禍情節與構成要件效力範圍之審查較為相關者,乃係肇致被害人死亡之車禍事故中,除被告違規停放車輛外,尚有鄒孟君之過失駕車行為所介入,因此須審酌在被告違規停放車輛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當介入鄒孟君之過失駕車行為後,該行為是否係在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外,而屬出乎意料之偶然行為,並迅速單獨地造成結果發生而使因果關係中斷。
而經本院考量違規停車乃係創設一個靜態的風險範圍,其未若闖越紅燈或違規變換車道等行為般,本身即帶有動態之危險性,反而必須在該風險範圍內,另有他人之過失行為併合而為結果發生之原因,始足以令結果發生。
舉例以言,倘若行為人違規併排停車而占用慢車道後,行經該路段之機車駕駛人均謹慎小心,未任意、倏忽切入外側車道致遭撞擊,且行經該路段之汽車駕駛人亦均保持高度警覺,密切注意前方變換車道之機車甚或善意禮讓其先行者,則縱然該違規停車行為將導致其他用路人之不便,仍不足以造成車禍發生而致人死傷。
相對於此,倘若行經該路段之機車駕駛人未注意車前狀況,逕直撞上違規停放之車輛,或該機車駕駛人因慢車道遭占用,而在未注意外側車道車輛並禮讓其優先通行之狀況下,忽然換入外側車道,或行經該路段之汽車駕駛人,在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之情況下,不慎碰撞換入外側車道之機車者,此際均甚容易導致車禍發生而致人死傷,並難認機車或汽車駕駛人之過失駕駛行為,即已單獨造成車禍結果之發生,因而逕將違規停車之行為排除於因果歷程之外。
⑵查本案乙車撞擊被害人所騎機車之碰撞地點,尚在甲車違規停放於慢車道後所創造之風險範圍內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經本院就此車禍事故之全程加以觀察,並考量違規停車之靜態行為如前述般,具備須另有他人之過失行為併合而為結果發生之原因,始足以令結果發生之特性後,已足認被告違規停放甲車及鄒孟君過失駕駛乙車之行為,應係併合而為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而難認鄒孟君之過失駕車行為,係屬出乎意料之單純偶然,並迅速獨力造成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因而使被告違規停放車輛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之因果關係為之中斷,自堪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仍存在於被告違規停放甲車行為之構成要件效力範圍內。
⑶至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雖認被害人騎乘機車由慢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與甲車仍相距約15至20公尺,並在換入外側車道後直行約4至5秒方遭乙車撞擊,因認違規停放之甲車並無肇事因素,並認鄒孟君之過失駕駛行為乃係單獨造成本案車禍發生之原因。
然查:①被害人所騎機車因慢車道遭甲車違規占據,遂變換至外側車道後,尚須待其駛過甲車方能順利換回慢車道,此即本院之所以如前述般,認定違規停車者將創設風險「範圍」之原因之一,因此覆議意見僅以被害人「甫變換車道之當下」,與後續車禍事故發生間之時間與距離間隔,據以認定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肇因與被告無關,本院認為似有未妥。
倘將被害人係因慢車道遭全面占據而被迫騎車換入外側車道,復就其變換車道後至其在案發巷口遭乙車撞擊之全程加以觀察,並考量該撞擊地點與甲車違規停放位置間之關聯性,暨違規停車此靜態行為如前述般所具備之特性後,誠應認定被告違規停放甲車之行為,與鄒孟君過失駕駛乙車之行為皆為事故發生之原因,亦即被告違規停放甲車行為之作用力,確有持續作用至車禍結果之發生,較為適當。
②況且,縱如覆議意見般,僅就被害人甫變換車道之當下,與後續車禍事故發生間之時間與距離間隔加以觀察,經本院勘驗乙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後(見本院卷第100頁),業已確認被害人騎乘機車甫完整跨入外側車道時,與乙車撞擊被害人機車之時點僅相隔約3秒餘,且此時被害人機車與甲車停放處間之距離大約為6個車身長度即約24公尺,已足認兩者間之時間間隔,尚未如覆議意見所認定般長達4至5秒。
又該24公尺之距離間隔若以人類之步伐長度加以觀察者,固屬非短,但因汽、機車倘以國華路之最高速限行駛者,其速度大約為秒速13.88公尺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因此若以汽、機車之行駛速度以觀,亦足認該24公尺之距離尚屬非長,而無足動搖本院前開認定之結果。
⒋綜此,被告違規停放甲車於國華路慢車道之行為,既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條件因果關係,並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使該風險在具體結果中實現,且該結果存在於構成要件效力範圍內,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自應歸由被告之違規停車行為加以負責。
是以,被告於審理中辯稱伊認為車禍發生之原因和伊違規停車無關等語,尚非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爰審酌被告本應注意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 車,亦不得併排停車,竟仍為圖一時便利,違規併排停放 甲車於國華路慢車道上,致使被害人騎乘機車時為閃避甲 車而向左變換至外側車道,因而遭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 前車保持適當距離之乙車撞擊,導致被害人受有胸腹部及 左側上下肢外傷合併雙側肋骨多處骨折之嚴重傷勢,甚至 於送醫急救後,仍不幸因氣血胸合併外傷性休克而死亡, 觀其行為不僅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更使被害人家屬突 遭失去親人之傷痛,所為甚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偵 訊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且其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尚難認其犯後態度甚佳。
惟念被告 並無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存卷可查,可見其素行良好。
再衡諸鄒孟君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保持與前車之適當距離,方屬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主 要原因,故本院尚難令被告就此事故負擔全部之肇事責任 。
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已退休,家 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之智識程 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傅彥翔於審理過程中向本 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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