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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勝春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9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勝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勝春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暨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其所為上開犯行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並未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加重其刑,故本院尚無從逕依職權調查後對被告論以累犯,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因而與騎乘機車欲自該路口左轉之告訴人林穎辰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併擦傷之傷勢,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幸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
又被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後,並未停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反而騎車駛離,製造告訴人身體安全之危險,所為誠應非難,幸告訴人並未因被告肇事逃逸而實際受有或擴大損傷。
復考量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民國107年11月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尚難認其素行良好。
惟念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現擔任聯結車司機,家中尚有具身心障礙之太太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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